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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刘琬琳  更新时间 : 2016-09-07  浏览量:546

原告:潘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琬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
XX省XX区人民法院(2015)XX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
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1月20日,我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公司位于武汉市某区阳某街某小区三期1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一套,以首付加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于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首付款118227元,同年2月1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作为保证人,用原告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按揭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交房,但被告至今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18,22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82.27元;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3980.53及利息计人民币9979.24元;五、被告应承担原告未向银行支付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及原告提前还贷的利息等;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025.48元(其中首付款的利息损失6,502.48元,租金损失2,800元,房屋价格上涨损失30,723元,按每平方米220元计算);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某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某购房首付款118,2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某已向银行支付按揭款本金3,980.53元及利息款9,979.24元,合计人民币13,959.77元。
五、被告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违约金3,882.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以上均为化名,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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