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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下女儿被逐出家门 什么情况下离婚可以索要精神损失费?

作者:刘琬琳  更新时间 : 2018-04-04  浏览量:257

案情简介:生下女儿被逐出家门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自从原告生了女儿后,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婆媳关系紧张。被告作为丈夫,对原告百般不满,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赵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责照顾。原、被告从2014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法律主张不予支持。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初中同校同学,于2004年相识,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婚初,夫妻感情良好。自原告生育女儿赵某戊,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经常因照顾小孩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转淡,并从2014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赵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责照顾。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坚持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什么情况下离婚可以索要精神损失费?

本案中,双方对离婚及婚生子扶养均没有异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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